三亚机场桥载设备替代飞机APU项目通过验收
例如美国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及以后的一系列判决对种族隔离现象的改变。
二是市场主体实际不平等的情况仍然十分突出。法治社会并非事事由法律直接调整,多数社会行为其实由社会规范加以调整。
可以提高企业的声誉,从而为企业带来更多利润。它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各有独立范畴,构成了中国法治的一体两翼。这甚至造成居(村)民委员会工作运转的行政化倾向。三、法治社会建设的目标指引 法治社会概念被越来越广泛地使用,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目标指引,似乎可以指涉无数有关法治的范畴,这稀释了法治社会概念的效用。良好的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建设,还可以为法治社会建设提供良好的示范。
第二,律师是公众与法律专业系统的媒介。城市商品房小区的兴起以及居民委员会的转型,使市民与小区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小区仅仅是居住区域,承担的管理职能有限,缺乏行政动员能力。有的学者认为: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已经形成了一种危险,故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对其危险行为负责。
[33]这些观点均不能很好地解释边缘性案例能否适用共同危险行为。[43]同前注[36],占善刚文。由此法官的判断就陷入了一种悖论,一方面肯定各个被告的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高度可能性,但另一方面又要否定所有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20]王竹教授的观点,既有危险理论的成分,也有整体评价说的结构。
因此,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基础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在于:究竟为什么要在举证上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受害人予以优待? 三、基于证据现象的证据整体化理论及其正当性 既然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基础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为什么要在举证上对受害人有所优待,那么新的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基础也就呼之欲出了——基于证据损害现象的证据整体化理论。[31]第二,也可能指通过各个被告行为具有高度的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来推定各个被告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32]第三,也有可能指通过被告整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来推定个别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33]同前注[23],Geistfeld文。至于各个被告均作出危险行为,还是只有一个被告作出危险行为,就显得不重要了。[20]这些观点均强调了数个行为共同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促使立法者做出了偏袒受害人的规定,即可以整体性地评价所有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不再需要证明是谁具体地造成了损害,而只要证明被告的整体行为确实造成了损害即可。从威慑的角度出发,要求被告为其制造危险承担赔偿责任,也有助于抑制其他人实施相同的危险行为。
只不过数个危险行为并不是以已经形成的证据为客体,而是以正在形成中的证据为客体的。[50]但是依据基于证据损害现象的证据整体化理论,各个危险行为是否具备时空关联性、是否具有相同的危险性均不是根本性的要素,根本性的要素是各个危险行为是否在结果上造成了证据损害现象。这种理论一方面符合证明妨碍的法律思想,也能完美地解释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58]因为采取But-For规则对这种案件事实进行检测时,可以发现,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该自然因素也可能造成损害,故原告没有证明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次,证据整体化方法作为证据损害现象的法律后果,与证明妨碍理论达成体系上的和谐。这种学说主张在一个典型的加害人不明的案件中,受害人其实遭受了两次损害,第一次损害是真正的加害人所实施的加害行为引发的,第二次损害产生于其他行为人的参与导致受害人无法指认谁是真正的加害人。
……鉴于原告理某对自己受伤的结果亦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理某应承担己方损失25%的责任。例如数个被告均使用外接电太阳能热水器,其中一个因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现在无法查明究竟是谁的电线线路出现问题,法院适用了共同危险行为。
即应当允许用整体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来推定个别行为因果关系成立。这可能与这种案件事实并不常见有关。[61]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00页。[68]又如几名未成年人在工地的水泥搅拌机上攀爬玩耍,不知道谁触发了开关,导致水泥搅拌机开始运行,其中一个未成年人的手指被夹上,事实上也只有一个危险行为、而不是数个危险行为之一造成损害,法院也适用了共同危险行为。但如果真的作此区分,又会产生第二个问题。[53]至于为什么受害人参与危险行为时,就不能从举证责任的减轻中获益,理论上仍然悬而未决。
参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现有学说对自然因素参与的案件讨论较少,这种案件能否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还不清楚。
但证据损害赔偿责任说中,各个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其实既有某个加害人实际造成的第一次损害,也包括因各个被告的参与导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的第二次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二次损害虽然是对证据的损害,但其产生的后果是受害人无法就第一次损害获得救济,第二次损害的内容和数额与第一次损害没有差别,故各个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4]同前注[17],王亚新等书。
[12]有的学者主张,《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应当是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即通过转换证明主题的方法,要求原告证明择一因果关系的具体生活事实,法院据此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因此,如果因果关系不明的事实不确定性是由于时间流逝导致的,那么也不能将这种不确定性的不利益转移给各个行为人承担。
有的学者在比较了Summers v. Tice案[21]和Ybarra v. Spangard案[22]之后,指出它们的实质相似之处在于:两个案件中的被告行为在本质上导致了受害人难以辨认具体的加害人,这将使得本应获得赔偿的原告无法获得救济,故两个案件均要求采取证据整体化来认定被告的责任。[41]现行法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中各个行为人有无证据协力义务做出规定,那么危险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就存在疑问。3.整体评价说 所谓整体评价说,是指将各个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行为视为整体,评价该整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整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则各个单独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告成立,除非各个行为人可以举证证明其单独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而退出该整体行为。与此相似的判决,还可以参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烟花爆竹总厂和盛华花炮厂依据第1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没有查明究竟是否具备危险行为的情况下,就直接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司法实践是不值得赞同的。
但现有的理论基础均具有一定的缺陷,尤其在面对受害人参与、自然因素参与、不具时空同一性以及是否实施危险行为不明的边缘性案件时,现有的理论基础不能合理地解释是否适用共同危险行为。但如果受害人自己也可能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时,则他不应从举证责任的减轻中获益。
[27]而要使第二次损害的侵权救济符合传统侵权法的构成要件,就要求第二次损害具有可预见性。[44]例如在一起五个被告分别投放毒玉米防范野猪,结果原告的牛被毒死的案件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牛肝脏中的毒药成分与毒玉米的成分相同,即原告没有证明毒玉米与牛被毒死之间的因果进程。
[59]反对时空同一性的主要理由是担心这个条件过分限缩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范围,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充分的救济。[5]这种观点强调的是,由于数个行为人具有共同过失,共同过失使得各个行为人紧密联系,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解释典型案例时,这一学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无论是实际致害人,还是其他未造成损害的共同危险参与人,均是在为其参与共同危险行为,而非其实际造成损害承担责任。(四)证据损害赔偿责任说 证据损害赔偿责任说,是指将证据损害作为一种独立的诉因的学说。
而区分两者的一个可能的思路就是,所谓高度的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应当着眼于被告行为本身的特性,而非指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联性。纵观现有的理论基础,有的观点面临自身体系不自洽的问题。
【期刊名称】《法学评论》【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3 进入专题: 共同危险行为 证据损害现象 证据整体化 。[72]如果采取受害人保护说或者高度的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说作为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基础,那么连危险行为都不明确的案件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件没有任何相似之处,不存在类推适用的空间,应当一律判决原告败诉。
最后,从法理基础来看,基于证据损害现象的证据整体化理论与证明妨碍理论均体现了相同的法律思想。但在因果关系推定说内部仍有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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